没收违法所得:第一、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第二、国有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物档案移交馆藏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物与馆藏物档案不符的;第三、将国有馆藏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第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物的;第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物所得补偿费用的。第七十一条、买mài guó家禁止买卖的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物商店、经营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第一、物商店从事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第二、经营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第三、拍卖企业拍卖的物,未经审核的;第四、物收藏单位从事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发现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交的;第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物的。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第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第三、国有不可移动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第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第五、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第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物的;第七、馆藏物损毁未报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物行政部门报告的;第八、物商店销售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物行政部门、物收藏单位、物商店、经营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物行政部门和国有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物的;第三、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物商店或者经营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第四、因不负责任造成物保护单位、珍贵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第五、贪污、挪用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物经营活动。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人民fǎ yuàn、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物行政部门,由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物收藏单位收藏。?第八章附则,第八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说完了,了解了吗”